为进一步提升城市供热服务质量,保障供用热双方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朝阳市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传真):0421-3625602
电子邮箱:cyszjjfgk@163.com
附件:《朝阳市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3月20日
朝阳市城镇供热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供热安全和改善民生,推进绿色低碳循环节能环保,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建设改造、运营维护、供热用热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要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用热是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本市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互联互济、智慧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镇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热源保障体系、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和供热应急保障制度,处理供热重大事项,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住建部门为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热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具体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等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智慧供热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老旧供热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节能降碳改造,实现城镇供热运行管理数字化、可视化与智慧化,提高供热能效水平。
鼓励供热企业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新建、改建、扩建或更新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供热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镇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或者可再生能源以及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应当将燃煤供热锅炉替代项目纳入供热专项规划;按照城乡融合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规划衔接】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空间。
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第九条【设计方案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应满足节能环保以及供热参数、分户控制等要求。
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供热管理机构在提出意见前,应当就供热设施的建设标准等内容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设施建设主体】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集中供热方式的热源生产企业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
区域锅炉供热方式的热源设施及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建设。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建设。鼓励供热企业通过竞争参与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新建换热站的,应当与居民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第十一条【管网设施建设】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与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同步实施。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规划和计划应当与供热管线改造计划同步实施,在老旧小区改造中同步实施供热分户改造,推进供热老旧管网更新改造。
新建建筑配套的管网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单位或者住宅小区路面、绿植等损坏的,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及时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验收】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事先七日内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全程参与。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小区设施移交】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的供热设施,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由供热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既有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小区的供热设施,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供热企业运行维护和管理。决定移交的,由供热企业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热源互联互济】本市应当优化配置热源设施,推进供热管网互联互通,优化调控热源,提升用热舒适度,实现节能降碳。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五条【供热配套费】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房屋买受人收取。
第十六条【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在竞争机制下投资、建设和运营集中供热基础设施。
推广运用使用者付费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充分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效率。
第三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七条【供热许可资质】本市供热管理实行行政许可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集中供热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使用者付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特许经营者获得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期限内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并取得收益的排他性权利,不新设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经营区域及方式】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经营许可或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等情形的,应当办理供热经营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经营退出】供热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区域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经营禁止】供热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供热期间】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零时始至次年3月31日24时止。
供热企业保证供热系统每年10月20日至24日进行冷态试运行,10月25日至31日进行热态试运行,确保11月1日达到法定供热标准。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企业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用户入网申请】本市推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维护和管理,将热能直供到户。供热企业在其供热范围内,应对符合用热条件的热用户提供均等化公共服务。
具备以下条件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接入供热:
(一)供热保障能力范围内的;
(二)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三)不影响区域供热安全稳定运行的;
(四)热用户内网系统符合供热运行工况,房屋结构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热源与供热合同】 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报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热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供热需求和运行参数确保供热质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因热源生产企业原因给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计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安装维护更新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供热企业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热用户与供热企业之间视为存在事实供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四条【稳定供热责任】供热期间热源生产企业、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
第二十五条【热费交纳】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应当对一次性交纳全年度热费的热用户实行折扣优惠。
供热费按面积计费的,室内净高低于2.2米的空间,按建筑面积50%交纳热费;室内净高超过3.5米的空间,每增高0.35米按建筑面积增收10%的热费。
新建商品房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办理交付手续的,自交付之日起热费由房屋买受人按日交纳。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原热用户有陈欠费用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为新用户办理相关业务。
逾期未交费的,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应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裁决。
第二十六条【暂停与恢复用热】热用户申请暂停或恢复用热的,应在每年供热期前20日通过书面或者线上平台向供热企业提出暂停或恢复用热的申请。
申请暂停用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等有关规定;
(二)用热设施能够分户控制;
(三)不会对其他热用户的正常供热和利益造成侵害和影响。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20日前通过书面或线上平台告知供热企业并交纳热费。
第二十七条【室温标准】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严格依照设计规范标准及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热,热用户室内供暖温度不得低于法定温度。
鼓励并支持对经过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提供舒适供热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住宅建筑节能和老旧居民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的改造。
第二十八条【室温不达标措施】供热企业应当根据规定对室温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热用户承担违约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供热企业免予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供相应证明: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居室结构、供热设施或增加供热面积的,以及因装饰装修、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热用户拒绝供热企业入户作业的;
(三)供热企业因设施安全检修需停热的,但不得超过8小时,且已提前公告,整个供热期累计不超过3次。
第二十九条【测温要求】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要求供热企业测温。供热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测温,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
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投诉后及时组织入户测温,测温工作由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热用户三方共同参与,测温器具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标准,如温度未达标,应责成供热企业整改并减免热费。
第三十条【用户责任】热用户在供热期前应对室内自用供暖设施进行检查修理,对存在隐患的室内自用供暖设施及时进行维修,并应配合供热企业进行供热期前试水、检查等准备工作。热用户发现室内自用供暖设施异常或出现泄漏时,应及时进行报修。
热用户不应擅自改动户内采暖设施,如确实需要改动,应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三十一条【服务公开】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服务,通过线上线下主动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信息:
(一)供热企业的基本信息;
(二)热费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三)用热申请及热用户入网用热流程;
(四)供热期时间,热费收取的起止日期;
(五)热费收缴、供热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限、网点设置、服务标准、服务承诺和便民措施;
(六)计划类施工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及抄表计划信息;
(七)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八)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监督投诉电话;
(九)与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十)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供热企业应合理设置维修网点,确保维修电话与线上服务渠道稳定运行,及时应答、受理用户诉求,供热期内应安排维修人员24小时值班,接到热用户报修后,应在1小时内回复热用户,并应与其约定上门服务时间。
第三十二条【供热价格与成本备案】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供热企业应在年度供热期结束后30日内,将本供热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发改部门报备,以利于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维护维修责任】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生产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建筑区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满实行供热一体化经营管理的由供热企业负责,没有移交的由供热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三)住宅用户实行分户控制的,以入户阀门为界,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户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户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住宅用户以入户阀门井内的阀门为界,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含阀门)由供热企业负责;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设施保护】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对其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安全检修需停热的应及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并提前进行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不应实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保护措施】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外缘2米以内,为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应征得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和敷设管道;
(二)挖坑、取土、钻探、爆破、打桩;
(三)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擅自拆卸或移动供热管道、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五)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六)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及安全的行为。
供热企业依法对危害用热安全、扰乱供用热秩序的行为享有制止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紧急抢修】供热企业应在供热期内提供全天候应急服务,应当建立应急抢修队伍,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并应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及通讯设备等。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30分钟之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管理机构。
供热设施突发故障需抢修时,供热企业可先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需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无法联系到热用户时,当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在抢修过程中采取的应急措施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年度检修】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所提取的折旧费及其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供热企业应当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制定并实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
第五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应急保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供热企业制定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供热系统稳定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应与供应热能、水、电、燃料的单位签订保障供应合同。向供热企业提供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发放供热收费权质押贷款,保障供热企业资金运行。
第三十九条【热源保障】热源生产企业应当坚持适度规模、以热定电、供热为主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按供热企业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在供热期优先保障供热需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着力整合供热资源,支持热电联产项目配套建设或兼并、重组、收购大型供热锅炉作为调峰锅炉。
第四十条【主管部门职责】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城镇供热数字化建设,实现供热信息共享和网络化监督管理,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实行实时远程监控,采集供热相关数据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供热主管部门采用企业自我评价和社会评价结合的方式对供热企业实施年度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作为对供热特许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供热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不合格企业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供热经营许可证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举报和投诉制度,通过线上线下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部门联动机制】市、县(市、区)区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力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制定供热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建立健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合力推进城镇供热管理工作。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立即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服务考核】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维修、维护、更新供热设施计划,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时完成“夏季三修”和“冬病夏治”工作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三)制定年度供热方案,包括燃煤储备、试水打压、热费收缴、暂停及恢复供暖、应急处理等具体方案;
(四)制定并完成“访民问暖”工作;
(五)制定“诉求办理”制度与方案,接到用户诉求后能够及时到达现场解决问题,诉求办理责任到人,做到快接、快办、快回访、快反馈;
(六)严格履行退费制度,及时为室温不达标热用户办理退费;
(七)严格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及供热主管部门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接网,不得在未经供热主管部门许可情况下,私自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接网。完成接网后需到供热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八)供热企业自主确定投保项目,设立公众责任保险。
(九)自觉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监督,落实供热主管部门各项要求。
第四十三条【应急接管】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企业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时,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公安机关和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应急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责任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擅自停业歇业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或解除特许经营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妨碍设施保护罚则】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伍佰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企业失职罚则】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公职人员罚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七)室内自用供热设施:有用户管道关断阀门且阀门位于室内的,指居民用户室内的阀门、阀门后的供热管道及附件、散热设备等设施。
有用户管道关断阀门且阀门位于室外管井的,指居民用户室内所有供热管道及附件、散热设备等设施。
无用户管道关断阀门的,指居民用户室内的支管(除顶盘管、底盘管)、散热设备。
(八)室内法定温度:按照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普通住宅的卧室、起居室的室内采暖计算温度不应低于18℃。
(九)舒适供热服务标准:散热器采暖昼夜室内平均室温20℃(±1);地面辐射采暖昼夜室内平均室温21℃(±1)。
(十)维护保养:对供热系统的日常维持、保护和修理,使其免于遭受破坏,保持正常状态,延长使用年限。
(十一)检查修理:对供热系统仔细查看,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使损坏的设备恢复原有的功能和作用。对供热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检查修理总称为维修。
第五十条【授权制定】本条例规定的特殊群体热费补助、供热财政补贴、供热设施基础配套费、室温检测及热费退还、应急接管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